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八六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大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參萬捌仟肆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玖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參萬捌仟肆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丙○○、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簽立保證書予原告,願就被告大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祿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為限額,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被告大祿公司即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依其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及委信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下稱信用狀契約)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內信用狀計六筆,並經原告開狀及於押匯日共墊款二千九百八十三萬八千四百三十八元,被告大祿公司依約本應於押匯日後一百八十日內清償原告所墊之款項,及自押匯日起算之利息,詎原告墊付各該款項後,被告大祿公司竟僅清償部分利息(以上每筆開狀日、開發金額、墊款金額、押匯日、約定清償日均詳如附表),屢經原告催討,未再如期清償,依前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及第六條第一款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雖辯稱其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所簽立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信用狀契約,均屬定型化契約,原告並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該保證契約不成立,授信約定書及信用狀契約部分條款亦應無效等語。惟按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審閱期間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且其僅係為使當事人了解契約內容,以免對契約內容認知有誤或使意思表示未合致,是即便於簽約當日審閱,如已對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亦無不可。查原告授信約定須經當事人同意,並要求對方審閱後方可簽約,顯見原告已先行於債務成立前告知被告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給予被告合理審閱契約之時間,自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之情事。再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屬單務、無償契約,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被告甲○○、丙○○、戊○○既已簽立保證書,就被告大祿公司所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任,保證契約已成立生效。從而,被告所辯上情,均不足採信。
(三)被告甲○○、丙○○、戊○○雖又辯稱其等縱與原告成立保證契約,但該保證書第一、二條有關拋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違反消費者保法有關顯失公平之規定,應不構成保證契約之內容等語,然上開保證書第一條即明示保證債務之範圍,原告已盡告知義務,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得知保證債務之範圍,且本件保證人係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得依約向任一被告求償,自無一般保證有關先訴抗辯權之適用,況依法先訴抗辯權可以約定拋棄之,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被告甲○○、丙○○、戊○○自不能主張有關拋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不構成保證契約之內容。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信用狀契約、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件、授信約定書五件、
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狀、貸款本息攤還表、墊款兌付之匯票、匯款申請書及轉帳支出傳票各六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固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分別簽立信用狀契約、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予原告,並由被告大祿公司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內信用狀計六筆,經原告開狀及於押匯日共墊款二千九百八十三萬八千四百三十八元等情,惟按上開信用狀契約、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均係原告為與不特定之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定型化契約,依該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簽約前應給予被告三十日以內合理審閱期間,茲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提出上開契約文件後,即要求被告於當日簽立,未給予被告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其內容雖載有「(立約人)連帶保證人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本契約)本保證書全部條文」,但其字跡較小而不顯著,用意在規避有關合理審期間之規定,且其亦為定型化契約之一般條款,仍有前述合理審閱期間規定之適用,自不得謂被告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上開定型化契約之內容,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開保證契約並不成立,被告甲○○、丙○○、戊○○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且被告大祿公司得主張信用狀契約第六條有關墊款利息、遲延利息、第八條有關違約金及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一款有關原告毋庸先就標擔保物取償,得逕向被告大祿公司求償之約定,均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是本件原告僅能請求被告大祿公司償還所墊之款項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不得請求給付違約金及超過法定利息以外之利息。
(二)退一步言,倘鈞院認被告甲○○、丙○○、戊○○不得主張全部條款不成保證契約之內容,與原告間仍有保證契約存在,然前開保證書第一、二條有關拋棄保證人先訴抗辯權及信用狀契約第八條有關違約金、第十六條有關「立約人向貴行申請開發信用狀所填具之開狀申請書,雖未經保證人簽署,保證人仍願對立約人基於本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等約定,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對被告等顯失公平,均屬無效,被告甲○○、丙○○、戊○○得主張不構成保證契約之內容,在原告未就被告大祿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亦得拒絕清償,並對未經渠等簽名之開發信用狀申書不負保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學者 詹森林 著「定型化契約之基本概念及其效力之規範─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分析」論文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丙○○、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簽立保證書予原告,願就被告大祿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五千萬元為限額,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被告大祿公司即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依其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及信用狀契約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內信用狀計六筆,並經原告開狀及於押匯日共墊款二千九百八十三萬八千四百三十八元,被告大祿公司依約本應於押匯日後一百八十日內清償原告所墊之款項,詎原告墊付各該款項後,被告大祿公司竟僅清償部分利息,屢經原告催討,未再如期清償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信用狀契約各一件、授信約定書五件、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狀、貸款本息攤還表、墊款兌付之匯票、匯款申請書及轉帳支出傳票各六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等所簽立之信用狀契約、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均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定型化契約,依該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簽約前應給予被告三十日以內合理審閱期間,茲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提出上開契約文件後,即要求被告於當日簽立,未給予被告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開保證契約並不成立,被告甲○○、丙○○、戊○○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且被告大祿公司得主張信用狀契約六條有關墊款利息、遲延利息、第八條有關違約金及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一款有關原告毋庸先就標擔保物取償,得逕向被告大祿公司求償之約定,均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且退一步言,倘認被告甲○○、丙○○、戊○○與原告間仍有保證契約存在,然前開保證書第一、二條有關拋棄保證人先訴抗辯權及信用狀契約第八條有關違約金、第十六條有關「立約人向貴行申請開發信用狀所填具之開狀申請書,雖未經保證人簽署,保證人仍願對立約人基於本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等約定,亦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對被告等顯失公平,均屬無效,被告振發、丙○○、戊○○得主張不構成保證契之內容,在原告未就被告大祿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亦得拒絕清償,並對未經渠等簽名之開發信用狀申書不負保證責任等語。惟按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此觀該法第二條第一款自明。查本件被告大祿公司依其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及信用狀契約契約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內信用狀計六筆,並經原告開狀及墊款共二千九百八十三萬八千四百三十八元,被告大祿公司依約應清償原告所墊之款項,此屬融資借貸關係,係以被告大祿公司之資金週轉為目的而為交易,非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與消費者保護法所稱消費者之交易不同,自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且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對價,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八四號、九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縱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簽立信用狀契約、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時,原告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並約定「有關墊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毋庸先就標擔保物取償,得逕向被告大祿公司求償,與有關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及被告大祿公司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所填具之開狀申請書,雖未經保證人簽署,保證人仍願對被告大祿公司基於本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條款,仍不能謂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而無效,兩造間之信用狀契約及保證契約之關係,應完全成立生效,被告所辯上情,非可採信。
三、按依被告所簽立之信用狀契約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約定,被告大祿公司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內信用狀,經原告開狀及墊款後,應於各筆信用狀下之匯票到期日清償原告墊款本金,與自墊款日起,按其與原告逐筆議定後填載於開狀申請書上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遲延清償墊款本息時,自約定清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遲延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查被告對原告於被告大祿公司申請開發國內信用狀後,共墊款二千九百八十三萬八千四百三十八元,與原告於附表所示押匯日分別墊款,及對原告主張本件約定之利率等事實均不爭執,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大祿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保證契約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締結之契約,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即負代為履行之責任(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參照);又連帶保證為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參照),債權人自得向連帶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連帶保證人並無先訴抗辯權,亦即當債權人與連帶保證人成立保證契約後,連帶保證人對債權人所負之責任,與主債務人並無二致,債權人自得訴請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連帶清償債務。查被告甲○○、丙○○、戊○○簽立之保證書已載明「其三人係擔任連帶保證人,願就被告大祿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五千萬元為限額,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及「被告大祿公司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所填具之開狀申請書,雖未經保證人簽署,保證人仍願對被告大祿公司基於本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條款,原告自毋庸先就被告大祿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始得訴請被告甲○○、丙○○、戊○○清償,且縱被告大祿公司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所填具之開狀申請書,未經保證人簽署,其三人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以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丙○○、戊○○連帶給付被告大祿公司應清償之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亦有理由,同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趙義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