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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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壹把及切結書壹份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七月,經合併定執行刑五年十月,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八十九年六月間,其駕車至新竹市○○路○○○號之全國加油站加油後,因未攜帶現金無法支付油資,乃自願以身分證質押於該加油站,嗣於九十年四月二日晚上六時許,其前往前開加油站二樓辦公室取回其身份證時,因身分證質押於加油站有一段時間,為免此段期間有遭人冒用之情形,乃提出預先寫好之切結書要求該加油站之站長乙○○簽名切結,惟乙○○對該切結書之內容有意見而不願簽立,詎其竟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其所有之菜刀一把返回二樓辦公室內,以前揭菜刀揮向乙○○(幸乙○○及時閃躲並未受傷),及持該菜刀在乙○○面前揮舞之強暴方式,欲使乙○○行簽立該切結書之無義務之事,嗣加油站之其他人員見狀通知警方前來處理而未遂,惟乙○○為安撫甲○○之情緒乃在警方建議下於切結書上加註意見後簽名,警方隨即當場制服甲○○,並扣得菜刀一把及切結書一份。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以持刀揮舞之強暴方式欲使被害人乙○○行簽立切結書之無義務之事等情,迭於警訊、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述相符,此外,並有切結書一份附卷(見偵查卷第九至十一頁)及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菜刀一把扣案可稽(九十年度刀保管字第三五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十七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犯行已經既遂,惟被害人係於警察到場處理後,為了安撫被告情緒以便警方順利制服被告,始簽立切結書等情,業經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指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害人並非基於被告之強暴而簽立切結書,被告係已著手於犯罪之實施而不遂,應論以未遂犯,並減輕其刑。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七月,經合併定執行刑五年十月,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以揮舞菜刀之方式欲使被害人簽立切結書固屬不該,惟念及係因身分證質押於加油站已有相當時間,為免身分證遭人冒用衍生法律責任而一時衝動犯下本件之動機,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事後已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之意等情,亦經被害人到庭陳述無訛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菜刀一把(九十年度刀保管字第三五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及卷附之切結書一份(見偵查卷第九至十一頁),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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