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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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3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高和榮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撤銷原判決之聲請狀」所載。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高和榮(下稱抗告人)於「刑事撤銷原判決之聲請狀」雖載明案號為「109年度聲字第1230號」、「109年度訴字第379號」二案件,然其中「109年度訴字第379號」案件,係本院歲股承辦案件,非本股承辦案件,且本院歲股已就上開聲請狀所載明之對「109年度訴字第379號」提起上訴部分,以逾上訴期間為由,為上訴駁回之裁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109年10月21日109年度訴字第379號裁定各1份附卷可參,因此,本股僅就聲請人對「109年度聲字第1230號」裁定提起抗告部分,予以處理,合先敘明。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抗告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抗告逾期。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23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109年7月10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是前開裁定於同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又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為5日,且抗告人係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書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9年7月11日起算5日,至109年7月15日屆滿,詎抗告人遲至109年10月8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書狀,此有其提出之「刑事撤銷原判決之聲請狀」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收件章可憑,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裁定乃針對抗告人所犯已判決確定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該等已確定之判決,自難因事後法律有所修正而認有違誤之處,抗告意旨所為之聲請,亦無理由。
五、綜上,抗告人確係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