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閱覽卷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鄭彥谷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78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78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卷內第109頁被繼承人 賴登俊 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 賴翊玲 間有信用卡債權債務關係,並有確定支付命令。因債務人賴翊玲未聲拋棄繼承情形下,將遺產分割登記予其他繼承人,無異減少清償能力。聲請人並非鈞院108年度訴字第778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下稱系爭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之當事人,需另行起訴取得確定判決後再聲請強制執行,為避免裁判矛盾,請准閱覽系爭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之相對人資料、繼承系統表及判決附表之標的物資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賴翊玲之債務人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396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而賴翊玲為系爭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之被告,且為被繼承人賴登俊之繼承人,聲請人主張賴翊玲將遺產分割登記予其他繼承人,減少清償能力,聲請人需另行起訴取得確定判決後再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應認已釋明與系爭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參酌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判決附表之遺產標的物資料(即被繼承人賴登俊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應可准許。另查卷內之其他資料,與聲請人對賴翊玲之債權無關,且涉及其他被告之個人資料保護,則應限制聲請人閱覽,聲請人聲請閱覽其他資料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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