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鴻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5日上午11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聲請意旨應予更正),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號之工作場所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至其位於花蓮縣○○市○○○街○○○號之住所執行搜索,並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被告甲○○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9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7年8月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
7年8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被告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處遇措施與命令。詎其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8月28日,至花蓮地檢署觀護人處接受採尿後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違反如附表所示之命令,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07年8月6日花分檢清紀愛107上職議790字第1070000703號函附處分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9月3日慈大藥字第107090320號函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00號)、花蓮地檢署緩起訴受處分人藥物服用情形問卷、花蓮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第一聯)附卷可稽(見花蓮地檢署10
7年度毒偵字第390號卷﹝下稱107毒偵390卷﹞第17頁正反面、第19頁、第21-22頁,花蓮地檢署107年度撤緩字第
124號卷第11-19頁、第45頁),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即應予以追訴,是檢察官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3月9日慈大藥字第107030931號函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號)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18頁、第20-2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員警至被告上開工作場所執行搜索前,對於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罪嫌已有合理懷疑,進而載明應扣押物包含毒品、供吸食毒品器具等物,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等情,有前揭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附卷可稽,亦經本院調閱107年度聲搜字第36號卷核閱無訛,是其雖自始於警詢即供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仍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自難據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未能記取教訓,亦未珍惜檢察官對其施以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用心與寬典,藉此機會戒除毒癮惡習,於緩起訴期間因違反命令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案犯行前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正反面),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具體直接危害,本質上係源於毒品之成癮性及行為人之心理依賴,與一般犯罪性質不同,理應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自 陳國中 肄業、擔任廚師,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育有1子、健康無疾病(見107毒偵390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之處遇措施與命令│├───────────────────────────┤│(一)至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指定之醫院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治療期間為1年。││(二)應遵守前開醫院指定之日期,前往接受藥物治療、心理││輔導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三)應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且採尿結果不得││呈毒品陽性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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