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 蒙秉寬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蒙泰和 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1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4年10月14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因分割繼承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茲因案外人蒙泰和於㈠民國104年10月22日向聲請人借用2,650,000元,㈡民國103年3月24日聲請信用卡使用,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自民國108年8月22日、108年12月1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借據、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各1件、建物登記簿謄本4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鳳山│竹子腳││189-1││2,995│10000分之60│├─┼────┼────┼────┼────┼────────┼─┼──────┼───────┤│2│高雄│鳳山│竹子腳││270││5,355│000000000分之││││││││││4114│├─┴────┴────┴────┴────┴────────┴─┴──────┴───────┤│建物︰│├─┬───┬───────────────┬──────┬─────────────┬────┤│編│建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1│10212│竹子腳段189-1地號│鋼筋混凝土造│七層:86.78│陽台:│全部│││││14層樓房│合計:86.78│11.28││││├───────────────┤││雨遮:│││││中山東路112號七樓│││1.37││││││││││├─┴───┴───────────────┴──────┴───────┴─────┴────┤│備註:共有部分:竹子腳段10325建號,面積9,274.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0│││├─┬───┬───────────────┬──────┬───────┬─────┬────┤│2│10446│竹子腳段270地號│鋼筋混凝土造│一層:184.94││10000分│││││14層樓房│合計:184.94││之17│││├───────────────┤│││││││四維街140號│││││││││││││├─┴───┴───────────────┴──────┴───────┴─────┴────┤│備註:共有部分:竹子腳段10525建號,面積12,833.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9│││├─┬───┬───────────────┬──────┬───────┬─────┬────┤│3│10472│竹子腳段270地號│鋼筋混凝土造│一層:184.94││10000分│││││13層樓房│合計:184.94││之17│││├───────────────┤│││││││四維街146號│││││││││││││├─┴───┴───────────────┴──────┴───────┴─────┴────┤│備註:共有部分:竹子腳段10525建號,面積12,833.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9│││├─┬───┬───────────────┬──────┬───────┬─────┬────┤│4│10524│竹子腳段270地號│鋼筋混凝土造│一層:82.92││10000分│││││14層樓房│合計:82.92││之17│││├───────────────┤│││││││四維街122號│││││││││││││├─┴───┴───────────────┴──────┴───────┴─────┴────┤│備註:共有部分:竹子腳段10525建號,面積12,833.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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