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誠毅指定辯護人顧維政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誠毅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誠毅於民國106年9月2日20時許前之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與無犯意聯絡之 余立偉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朱志軒、呂易原共同駕車前往 溫忠偉 位於花蓮縣○○鄉○○村○○00○0號之住所,抵達上址後,劉誠毅雖經余立偉、朱志軒、呂易原勸阻,仍執意以路邊石頭打破該屋1樓側面窗戶玻璃,並藉此攀爬窗戶侵入溫忠偉上址住處,劉誠毅入屋後旋即竊得溫忠偉所有之新臺幣〈下同〉300元、健保卡及國民身分證各1張得手。嗣經溫忠偉報警處理,並經警於上址住處內採得劉誠毅因於攀爬過程中遭玻璃割傷而遺留之血跡,經鑑驗後與劉誠毅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溫忠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朱志軒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劉誠毅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朱志軒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朱志軒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構成要件事實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又辯護意旨稱證人朱志軒、余立偉在偵查中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主張該等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證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得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證人朱志軒、余立偉於偵查中之供述係以證人身分,且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考(見107年度偵字第1532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56頁),是該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茲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上揭筆錄製作時有何顯不可信或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況,僅空言主張不具證據能力,已難認有據,且證人朱志軒、余立偉均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被告之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完足法定調查程序,是上開筆錄內容自得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誠毅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石頭打破1樓窗戶玻璃,並進入上址房屋內,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去告訴人溫忠偉的家是為了拿汽車貸款單,當時還有跟告訴人的家屬談,後來家屬去用餐,余立偉就提議直接打破玻璃進屋內拿汽車貸款單,我才打破玻璃進去,並幫余立偉開門讓他進來,溫忠偉的皮包是余立偉拿的,我是1個星期後才知道他有拿皮包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9月2日20時許前某時,與證人余立偉、朱志軒、呂易原共同駕車前往告訴人位於上址之住處,被告以路邊石頭打破該處1樓窗戶玻璃,攀爬窗戶侵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且於攀爬過程中,手部不慎遭現場碎玻璃割傷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溫忠偉、證人余立偉、朱志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71頁反面、偵字卷第35頁至36頁、本院卷第72頁至75頁反面、偵字卷第54頁至55頁、本院卷第76頁至79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7年11月23日吉警偵字第1070027496號函暨檢附之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至24頁、第30頁至38頁、本院卷第51頁至53頁),被告之血跡遺留於案發現場,經採證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驗結果為該血跡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107年1月3日花警鑑字第1060068054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7日刑生字第1060901301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至40頁反面),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證人余立偉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載我們3個人去花蓮縣○○鄉○○村○○00○0號,他說要過去跟朋友拿身分證。抵達時,被告就開始闖空門,我們都有勸阻他,被告先以地板上的石頭敲破玻璃,再從正門左側通風孔爬進去屋內,他有被破掉的玻璃刮傷流血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及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跟被告、朱志軒、呂易原一起去案發地點,我聽說是因為貸款的事情,要去找證件,到案發現場後,我先跟被告一起下車,被告說他的朋友說可以直接進去裡面拿,我跟呂易原當時有勸被告不要進去,可是勸不聽,被告進去前,先以地上石頭打破1樓的透氣窗,我一直在外面,被告出來時說沒有拿東西,有看到被告的手在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75頁),可徵證人余立偉於被告以石頭打破1樓窗戶玻璃進入屋內時,其人在外面,並未與被告一同進入房屋。
(三)次查證人朱志軒於偵查中證陳:106年9月2日20時許左右,我有跟被告、余立偉、呂易原至花蓮縣○○鄉○○村○○00○0號,被告說他跟 溫忠勤 借錢,溫忠勤要被告自己去他家拿存摺領錢,被告說要把玻璃打破,我有聽到玻璃破掉的聲音,我們也有去勸阻他,但他堅持要進去,他出來後以衣服包住手,說他手被玻璃割到,余立偉沒有進去屋內等語(見偵卷第54頁及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天有我、被告、余立偉、呂易原在現場,當時是我開車,我在主駕駛座上,並將車子停在大門旁邊,車子距離窗戶約5公尺。被告說要去拿東西就下車,後來他叫余立偉下車,余立偉也下車,過了約5分鐘後,我聽見玻璃破掉的聲音,被告打破大門左邊窗戶時,余立偉人在外面。被告出來時手有流血,並說他沒有拿到東西就出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79頁反面),勾稽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互核一致,足見案發當時,被告確實曾以石頭打破上址房屋1樓側面窗戶之玻璃,藉此進入屋內,並竊取告訴人皮夾內之證件與現金,其手部亦因打破玻璃而遭割傷,而證人余立偉雖與被告一起下車,但未進入屋內,自無從竊得告訴人之上開物品。再質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的大哥於案發後,有跟被告到我家因為竊盜的事情道歉認錯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益徵 被告曾進入告訴人之住處行竊,故事後向告訴人致歉。參以告訴人、證人余立偉、朱志軒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憑信性,其等之證詞並無明顯瑕疵,互核亦相符,倘非親身經歷,實無可得,且其等與被告間並無仇隙,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入罪,是證人前開證詞,應屬可信,故被告曾於上揭時、地,以前開方式侵入住宅並行竊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辭置辯,然查,當時警方到案發現場時,失竊皮夾係放置於遭竊房間電腦桌左側;又遭竊房間除告訴人拖鞋印外,未發現其他人之腳印等情,有花蓮縣吉安分局107年11月23日吉警偵字第1070027496號函暨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53頁),復觀諸現場照片,可見被告係自1樓側面之窗戶進入屋內,並越過掛在窗戶邊之畫作,踩在鋼琴上進入1樓客廳,故畫作之外框沾有血跡,鋼琴防塵布上亦有鞋印,而告訴人之皮包係放置於2樓臥房,倘證人余立偉果有進入屋內並行竊,應會留下鞋印或其他相關跡證,然依卷附資料,案發現場並未發現有證人余立偉進入之證據,或有何其他跡證可循,是難認證人余立偉曾進入該屋行竊。再者,就被告於進入房屋前,是否曾與告訴人家屬洽談乙節,證人余立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天剛到現場時,燈都是關著,怎麼會有家屬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與證人朱志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達現場時,燈完全是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互核相符,顯見被告及證人余立偉、朱志軒抵達現場時,告訴人家中燈係暗的,並未有人在屋內,遑論被告有曾與告訴人家屬洽談之情事,顯見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相悖,洵非可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及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以石頭打破毀損設置於上開住宅1樓之通風窗,並以攀爬越過之方式侵入上開住宅內行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足參)。是被告所為本件之加重竊盜犯行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僅成立1罪。
(二)又被告前因偽造印文、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1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1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05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詎仍不知戒慎悔改,猶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僅因欲向告訴人之胞弟拿取文件,而以石頭敲破玻璃之方式闖入民宅,並犯本件竊盜犯行,觀念顯有偏差,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當無可取之處,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在夜市擺攤、受雇擺鷹架、月收入約3至6萬元不等,經濟狀況還好,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另公訴意旨以被告自103年間有多次竊盜犯行,均已執行完畢,於105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後,甫於106年間再度多次犯竊盜犯行,且細譯被告所犯,多係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罪,足認被告有犯罪習慣,請求依法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等語。惟查:
1.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103、104年間雖有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然憑此是否即足謂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應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一節,容非無疑。且其於本案犯罪次數僅1次,所詐得之財物價值輕微,亦與具有組織性、集團性之集團犯罪型態尚屬有間,仍難遽認已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況以被告年紀尚輕,曾有在夜市擺攤、受雇擺鷹架等正當工作,而改正其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則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將對被告之人身自由為長期且嚴格之限制,於此情況下,若對被告逕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不僅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恐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而終將失其宣告之意義。爰審酌被告就其所犯之罪,該有期徒刑之諭知倘若確定進而執行完畢,復將經過時間,諒被告經此等刑期之執行,應可令其在獄中改過自新,而足生懲儆之效,尚難認有對之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
3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故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被告已歸還與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許芳瑜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政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