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佳三
許文盛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佳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元沒收。
許文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佳三、許文盛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268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2人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王佳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許文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再被告王佳三自108年9月23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並與之對賭而藉此營利之行為,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且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接續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故被告王佳三以接續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王佳三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王佳三先前所犯係賭博罪,本次復犯相同犯行,可見被告王佳三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佳三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卻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參與賭局而藉此牟利,不但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更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而被告許文盛欲以下注簽賭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增長社會不勞而獲之風氣,且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所為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王佳三為賭場負責人,獲利程度較高,被告許文盛僅為下注賭客;兼衡被告王佳三本次犯罪之持續時間不長,經營規模不大,且被告許文盛之聚賭時間甚短、下注賭資甚微;並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各於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佳三諭知易科罰金及就被告許文盛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賭資新臺幣1,130元為被告王佳三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其於警詢中坦認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簽單本1本、簽注單1張,分別係被告王佳三用以記錄賭客簽賭號碼及被告許文盛據以領取彩金之單據,僅屬證據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654號被告王佳三男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居高雄市○○區○○○路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文盛男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佳三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接續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9月23日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經營簽賭站,提供該地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注俗稱「六合彩」賭博。簽賭之方式為「二星」、「三星」、「四星」、「特尾」,簽注金每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70元、70元,賭客簽注後再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勝負,賭客如簽中「二星」,可贏得5,700元彩金;如簽中「三星」,則可贏得57,000元彩金;如簽中「四星」,可贏得750,000元彩金;如簽中「特尾」,則依倍數表贏得彩金,若賭客未簽中開獎號碼,簽注金即歸王佳三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共同賭博財物並營利。嗣於108年9月26日9時30分許,賭客許文盛至上開地點,以賭資1130元向王佳三下注「二星」、「三星」、「四星」、「特尾」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簽注單1張、簽單本1本及賭資113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佳三、許文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查獲現場照片8張附卷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品可證,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佳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許文盛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王佳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至為警查獲止,在上開地點經營簽賭站,係於同一地點持續、未間斷為前述犯行,顯係出自同一犯意決定,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王佳三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檢察官林永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