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7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嘉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更正為「未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嘉於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普通過失罪名的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作為論罪之依憑。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事發時被告並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而不得任意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行駛,且不論持有駕照與否,均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被告竟在未持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情形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未禮讓對向來車而貿然左轉,並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因另案在監執行致未能與告訴人 洪婉榕 達成和解,故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814號被告陳俊嘉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嘉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與澄清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天氣晴,雖屬夜間,惟仍有照明,且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尚有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適有洪婉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中山西路,由東往西行駛而來,2車因而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洪婉榕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挫傷、右側肢體挫擦傷等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陳俊嘉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表明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婉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婉榕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診斷證明書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又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檢察官廖偉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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