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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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洪強選任辯護人鍾年展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洪強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洪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1月9日13時46分許前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2時59分許),駕駛其向君乘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君乘租車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 葉金樹 位於花蓮市○○○○街○○巷○○號住處附近,並步行至上址,以不詳方式侵入葉金樹上開住宅內,並持葉金樹放置於家中、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破壞廚房內之木門,即在著手搜尋可供行竊之財物,適葉金樹返家發現異狀前往2樓查看,王洪強見其犯行暴露後,旋即逃逸,而未能得逞。嗣經葉金樹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金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葉金樹、 林子恆魏濬文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王洪強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葉金樹、林子恆、魏濬文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構成要件事實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洪強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去過案發地點,監視器拍到的人不是我,我當時在停車場上班,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都停在停車場內,且鑰匙係放在停車場辦公室的抽屜裡,可能使用該車的人有「 胖胖 」、「 忠義 」、「 阿保 」,該車是魏濬文借我的,不是租的,藉此幫魏濬文討債云云。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告訴人葉金樹與嫌犯之對望時間僅1、2秒,告訴人卻於106年4月19日警詢時形容嫌犯之特徵,且告訴人於當日警詢時陳述嫌犯係留平頭,卻於同年6月27日指認被告留有長髮之照片,恐有受警察不當之暗示;又證人林子恆於指認前,係先觀看過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才描述嫌犯特徵,上開證人之指認程序顯有瑕疵;另證人魏濬文雖有出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被告,然無從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有使用該車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葉金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嫌犯可能有注意到我不常在家,那天下午請假外出回來家裡,大概1點半左右送我老婆去醫院後開車回來,聽到2樓有人拿東西在敲打的聲音,我從2樓冰箱左方的門上去看,發現有人拿廚房的菜刀在剁門,嫌犯站在木門的右邊,正在剁喇叭鎖旁邊,我當時站在嫌犯後面對他喊叫,罵他在幹嘛,嫌犯看到我之後,我跟他對望1、2秒,他就從旁邊的窗戶沿著後門樓梯跑出去,我有追他追到圍牆,從我發現他偷竊到他跑走離開我視線期間約有30秒。當時外面很亮,有陽光照進來,所以我有看到嫌犯的臉,那時離嫌犯約
1公尺的距離,他的特徵是平頭、身材很壯,穿著灰色外套、牛仔褲,跟監視器錄影畫面裡的人是同一人,因為有在後面追嫌犯,能夠辨識出他的髮型是平頭、穿著牛仔褲、灰色外套,我無法確認他臉的長相,但那時候看到的人跟在庭的被告很像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至92頁),由此可見,告訴人案發當時,因察覺住屋2樓有異而前往查看,並親眼目賭嫌犯持其所有之菜刀,正在破壞屋內之木門,在告訴人喊叫後,該人與告訴人對望1至2秒後逃離,告訴人並追趕至屋外圍牆,告訴人雖無法清楚辨識嫌犯之長相,但於追逐過程中看見嫌犯之背影與外型特徵、穿著,而可得描述嫌犯之身材、穿著外觀,並得確認監視錄影器畫面中之人為嫌犯無誤;再稽以證人即告訴人之鄰居林子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有聽到叫罵聲,所以在家中門口觀望,過沒多久看到1個男子年紀約30左右、身高165到170公分之間,從我家前面的馬路跑過去,時間約1至2秒,有看到嫌犯是平頭,我沒有看到他的臉,是看到嫌犯的側面,可以確認是監視錄影畫面中的人,跟在庭的被告有一些神似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97頁),準此,足見證人林子恆當時在家中看見嫌犯自門口經過,經過時間雖短,但證人林子恆得辨識出嫌犯之年齡、身材、髮型,並確認該人為監視錄影器所拍到之人。
(二)次以,本件案發當時告訴人住處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結果為:
1.檔案名稱:04沙基拉雅街等【勘驗時間:00:00:00至00:00:59】勘驗結果:畫面顯示右側路邊停有銀色汽車,於時間「00
:00:16」許有1名男子跑步出現於畫面,其短髮、著灰色外套,其外套自肩頸部至腕部為深灰黑色,著深藍色長褲,黑色鞋子,鞋底為紅色,該男子一路跑步至「00:00:20」許完全離開畫面。
2.檔案名稱:05沙基拉雅街等【勘驗時間:00:00:00至00:00:59】勘驗結果:畫面顯示於時間「00:00:03」許有1隻狗出現
於畫面,其一路跑步於時間「00:00:05」許離開畫面,於時間「00:00:12」許有1名男子跑步出現於畫面,其短髮、著灰色外套,其外套自肩頸部至腕部為深灰黑色,著深藍色長褲,黑色鞋子,鞋子於與褲子交接處為紅色,該男子一路跑步至「00:00:14」許完全離開畫面。
3.檔案名稱:1_04_H_000000000000【勘驗時間:00:00:00至00:50:36】勘驗結果:畫面顯示於時間「00:02:20」許有1台汽車駛
入畫面,車牌號碼為「RAS-0210」,該車嗣停於右側路邊,時間「00:03:30」許有1名男子自該車下車,該男子往前走,其短髮、著灰色外套,其外套自肩頸部至腕部為深灰黑色,著深藍色長褲,黑色鞋子,該男子後右轉走入巷子,於時間「00:13:03」許該男子自巷子走出,後往右轉並向前走,走至該路尾端至離開畫面。於時間「00:24:53」許,該男子自該路尾端出現,並一路走回該車,其打開車門,站於車邊,壓低上半身,上半身進入車內,後上半身回到車外,並關上車門,再往前走,後左轉並離開畫面。於時間「00:49:48」許有一隻狗自道路尾端跑出,「00:49:57」許該男子亦自道路尾端跑出,其一路跑回該車並上車,後該車向前行駛並右轉駛離畫面。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參諸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足認該嫌犯當時身穿灰色外套、深藍色長褲、短髮,與告訴人前開所證述嫌犯之穿著與外觀相符,亦與證人林子恆所陳述嫌犯之外觀並無不合,佐以告訴人、證人林子恆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憑信性,其等之證詞並無明顯瑕疵,互核亦相符,倘非親身經歷,實無可得,且其等與被告間並無仇隙,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入罪,是證人前開證詞,應屬可信。又該等監視器係設置於告訴人遭竊之住處沙基拉雅街上,攝影時間與告訴人遭竊之時點相合,可證該等監視器所拍到之人,為當時進入告訴人住宅內行竊之人無誤。復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固然無法完全辨識其五官,然可見其身型中等、平頭、鵝蛋臉及其五官之相對位置,有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警卷第37頁),再參以本件被告自行提供及於本院審理時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至58頁、第106頁),其眉毛、眼睛、鼻子、嘴巴等五官相對位置,及頭型、臉型、髮型、身材均與監視器所拍得之人相同或極度神似,尤以,其眉毛後端較為稀疏,遠觀僅可見其眉毛前半段此特殊特徵,亦為相同,故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應為被告本人無訛。
(三)又查,證人魏濬文即君乘租車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君乘租車公司所有的,曾將這台車租給被告,依卷內的汽車租賃契約,左上角記載105年11月2日換RAS-0213,及換RAS-0210的意思,係指原本租RAS-0213車輛,後來替換為RAS-0210,因為被告跟我租車租很久,所以很熟,有其他客人指定車輛,他都願意讓我們替換,我於105年10月12日將RAS-0210小客車租給被告,被告於106年1月25日晚上8點還車,租金一天1200元或1300元,該車的型號是三菱的五門車,顏色是金鑽藍,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的車就是上開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104頁反面),足見被告確曾向證人魏濬文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由前揭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可知,嫌犯當時係駕駛該車逃離現場,而案發當日即106年1月9日,為被告向證人魏濬文承租該車之期間內,被告係當日承租該車之人,對於該車有實際之支配、管理權限,該車既出現於案發現場之街上,即足推論被告當時亦曾至案發現場,與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攝之人像互核以觀,可證被告曾於106年1月9日進入告訴人住處內行竊,並駕駛上開車輛逃離之情事,已堪認定。
(四)再按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上訴人在其主觀上既以竊盜為目的侵入廖○聰住處,並已進入 廖某 臥房,留滯時間有數分鐘之久,用眼睛搜尋財物,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看見被告持菜刀破壞屋內木門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告訴人住宅內,既已著手破壞門扇,且觀諸該木門遭破壞之孔洞、痕跡,均清晰可見,且已貫穿木門,有現場照片可證(見警卷第32頁至33頁),衡情被告應已耗費一段時間破壞該門,而有搜尋財物之時間、行為,是其所為客觀上已足認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顯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其後雖因遭告訴人發現乃致不遂,所為自已該當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之構成要件。
(五)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辭置辯,然查:
1.證人魏濬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除了經營君乘租車公司外,沒有經營停車場,也沒有僱用被告或與被告有合作關係,被告是單純的租客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2頁反面至103頁),顯見證人魏濬文未曾僱用被告討債,或與被告有任何合作關係,被告僅係單純向證人魏濬文承租車輛,是被告辯稱其幫證人魏濬文討債,證人魏濬文始出借該車給被告使用云云,顯不可採。
2.再細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租賃契約內容,租車人(即被告)對於所承租之車輛,不得將車輛交與其他人駕駛,否則所有交通罰則及民、刑事責任均由租車人負責,又租賃期間若有發生交通事故、交通違規、酒後駕駛等事故,租車人亦負有民、刑事責任,及租車人應負擔車輛之保管責任,若車輛有毀損、遺失、被盜之情事,租車人應負賠償責任等節,有該契約書存卷足憑(見警卷第25頁),而被告對於該契約之真正性並未爭執,是以,被告為該車之承租人,其既對於承租之車輛負有上開諸多之法律責任,且車輛之價值非低,衡情一般人均不會任意將車輛交付與第三人自由使用,而無得控制、管理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其將車鑰匙放置於停車場辦公室抽屜內,大家都可以取用鑰匙,不只其一人使用車輛云云,實難採信。
3.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綽號叫做「金剛」的人會開我租的車,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是電動場的人云云(見偵緝字卷第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停車場是屬於電動場的,該車放在停車場裡,鑰匙則放在停車場辦公室內,可能取用鑰匙的人有「胖胖」、「忠義」、「阿保」云云(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第127頁),是被告對於何人可取用該車,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又被告對於「胖胖」、「忠義」、「阿保」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均不知悉,併參酌被告自承其於該停車場已工作約半年餘(見本院卷第145頁),其在停車場工作之時間非短,且被告讓他人使用其承租之車輛,雙方間一定具有相當信賴或密切關係,被告竟對於上開可自由進出停車場辦公室,並取用車輛鑰匙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均不知情,而無法提供該等資料供法院核實,顯與常理相悖,在在可徵被告前開所辯,要屬臨訟畏罪卸責之詞,顯非可信。
4.至證人魏濬文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的朋友有幫他還過1、2次車,年約20幾歲,瘦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及反面),然考諸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顯與證人魏濬文所述被告朋友之年齡、身型迥異,足徵監視器所攝得之人,並非被告之朋友,而係被告本人無誤。
5.另辯護人雖執上詞辯稱告訴人及證人魏濬文於警詢中之指認程序存有瑕疵,然本院未採其等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結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證據,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六)此外,現場所採得之手套1雙,經警方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為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無法比對等節,有該局106年3月3日刑生字第1060006986號鑑定書可佐(見警卷第22頁);及監視錄影器畫面中之人像,經檢察官送上局鑑定後,鑑定結果為因影像欠清晰,未便認定等情,亦有該局107年5月2日刑鑑字第1070039336號函可按(見偵緝字卷第16頁至17頁),然上開各情,係因送鑑之手套上無殘留足夠之DNA-STR型別可供鑑定,及監視器影像畫面解析度不足而無法供系統鑑定,並非代表前開手套與被告無涉,或該影像非被告本人,依此,前揭鑑定結果,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七)至檢察官聲請勘驗告訴人、證人林子恆、證人魏濬文之警詢筆錄,及聲請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就本案木門作刑事鑑識,惟本件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未引用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故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又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木門遭被告持菜刀破壞,誠如前述,且木門遭破壞之痕跡,以肉眼辨識,與菜刀之形狀相符,有前揭現場照片可考,是告訴人之證詞要屬可採,足證被告當時確係持告訴人之菜刀破壞木門,應可認定,故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亦無必要,併此陳明。
(八)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越,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
4號判例要旨參照),由上解釋引申,如以不正當方式,使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失其原有之防盜效用,做為行竊手段時,即應依該款規定加重處罰(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
38號、42年台上字第35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第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不詳方式侵入告訴人之住宅,並持告訴人放置於廚房之菜刀破壞屋內木門,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8頁至34頁),而木門為刑法第321條第2款所規定之門扇,故被告持菜刀破壞木門,使告訴人住處之木門失其原有防盜功能;又被告所使用之菜刀,具有質地堅硬之特徵,用以順利切割物品,故倘持之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應為具有殺傷力之兇器無誤,然被告之竊盜犯行因遭告訴人發覺而未能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足參)。是被告本件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僅成立一罪。
(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於104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5年8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內行竊之際,因告訴人發現而未遂,即被告雖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然尚未生他人所有財物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因刑有加重及減輕,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罪、竊盜罪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年富力強,不思循正當途徑謀生,僅因一己之私欲為上揭犯行,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視國家法令如無物,復考量其行竊時侵入告訴人之住宅,破壞告訴人之住居安寧,且使用兇器,對於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更有害社會治安,不法內涵非輕,且被告於犯罪後對犯罪事實空言否認犯行,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並無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老人館從事打掃工作、月收入約1至2萬元,須扶養3名子女,經濟狀況還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許芳瑜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政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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