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05號原告 劉松伊 被告 李建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依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萬5,215元及利息(本院卷第103頁背面、120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萬元,本院原依簡易程序審理,嗣原告變更訴訟標的金額為59萬5,215元,致本訴訟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之範圍,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10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245萬元購買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號13樓之7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伊分別於同日及同年月14日給付訂金10萬元及5萬元,因當時被告具軍人身分,貸款利率較低,乃委由被告於同年11月8日向銀行貸款220萬元,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詎核貸款成功後,被告竟拒讓伊居住,並於100年中發存證信函命伊搬出,因系爭房地已遭被告以350萬元售出,兩造間前開隱名合夥關係已告終結,爰依合夥結算差價請求權,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價差。系爭房地訂金15萬元、水費及電視收費用2,106元、中古傢俱25萬元,合計40萬2,106元係伊支出;房屋稅29萬414元、地價稅2,856元、代書費用10萬元及貸款本金利息64萬1,405元,合計77萬3,675元係被告所支出,又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64個月,每月以8千元計算,受有51萬2千元之租金收入,加上房屋價差105萬元,被告共計收入156萬2千元,扣除上開支出77萬3,675元及40萬2,106元,尚有合夥淨利119萬431元,兩造均分可各得59萬5,21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5,215元,及自107年12月17日之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原告只是找伊當人頭貸款,兩造約定由原告負責按期清償貸款,並未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亦沒有提及未來售屋時價差如何分配,原告只付3期貸款就失聯不聞不問,系爭房地每月近8千元之貸款及地價稅、房屋稅均由伊給付,迫於無奈始於100年間發函請原告搬離系爭房地,並於106年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若鈞院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則以上述貸款及稅金支出與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於99年10月8日以245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僅給付15萬元,嗣委由被告辦理貸款,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房屋已於106年間出售予他人,貸款期間之本息及地價稅、房屋稅均由被告繳納乙節,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臺銀人壽保險單、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異動索引、代書代辦費明細表、地價稅及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台灣銀行貸款還款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8-58頁、61-64頁、新北地院卷第7-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與被告合買系爭房地,被告未經其同意出售系爭房地獲利,依合夥結算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9萬5,215元及利息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是隱名合夥為民法債編所定之典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主張與他方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並已經依法終止者,自應由主張之一方即原告,就有符於上開規定隱名合夥契約構成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自陳被告有同意大家一起付貸款,其只付三期貸款就不再給付,亦陳稱無法證明兩造有約定一起付貸款等語(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89頁),則兩造間究竟有無一起付貸款之約定,已非無疑,又若有上開一起付貸款之約定,何以由原告自己支付了3期貸款?參原告自陳系爭房屋係被告自行出租,伊無法證明租金收入有51萬2千元等語(本院卷第120頁背面),堪認原告就被告將系爭房地出租乙事,全然未知,若兩造間有民法第700條所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關係存在,何以原告就系爭房地之出租全然不知?就系爭房地之貸款亦不聞問、不給付?顯示原告就所稱合夥關係之實質內容如何並不瞭解,迄未見原告舉證加以說明,是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云云,自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據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萬5,215元,及自107年12月17日之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法院書記官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