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9號
108年度花原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子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第1138號、第1152號、第99
8號、第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8月10日16時41分許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鄉○○路之陽光網咖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07年8月21日14時34分許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鄉○○路之陽光網咖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於107年8月23日17時50分許至107年8月27日16時52分許間某時,在花蓮縣○○鄉○○路之陽光網咖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分及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第1138號、第1152號(第一案)、第998號、第1197號(第二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且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9號、第31號審理,該二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二案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8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7081746號函文及所附檢驗總表、107年8月24日慈大藥字第107082436號函文及所附檢驗總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
9月3日慈大藥字第107090320號函暨其檢附檢驗總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8月29日慈大藥字第107091
004號函暨其檢附檢驗總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3份、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三)所示行為分別於107年8月27日16時52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驗尿液,並於同日17時50分許再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均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檢驗總表、監管紀錄表及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係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前為警拘提,此經被告警詢實陳述在卷,足認其於兩次採驗尿液間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第二次採驗尿液尚能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其施用毒品時間自應自107年8月27日17時50分許採驗尿液前回溯96小時,並排除第一次採驗尿液至第二次採驗尿液間之時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時間應予更正。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
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於103年10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103年度偵緝字第213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14號、第417號、第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6頁反面)。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花簡字第59號、第60號、第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花簡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花簡字第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嗣於106年5月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是否再經定應執行之刑與是否執行完畢無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6頁反面),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然未有戒除毒品惡習之積極作為。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境勉持,未婚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花警刑字第1070049987號卷第1頁、本院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法院於定執行刑時,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此分別亦為司法院公告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第2項、第24點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其中第24點之說明亦特別強調「被告犯多次施用毒品罪者,考量其所犯係屬戕害被告個人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且其多次施用行為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重,自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等語,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件各次犯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犯罪行為高度類似,又毒品犯罪具高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本具有高度反覆發生之可能性,縱現我國實務未將施用毒品認定為集合犯,於酌定應執行刑時亦不能忽視毒品成癮者反覆施用之常態,被告3次行為前後間隔未滿20日,其各次施用毒品行為對社會法益侵害相近,各自獨立之可非難性甚低,又未侵害具不可回復性或不可替代性之個人法益,自不能機械性將其各宣告刑予以累加,而應考量其行為具有本質上反覆之高度可能,在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之法定範圍內從輕酌定,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黃鷹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