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錫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年度緩字第1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水煙斗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明錫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規定,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水煙斗吸食器1組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5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並於108年9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水煙斗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