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2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中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中龍犯修正前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中龍於民國108年3月15日16時15分前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誤載為108年3月16日前某日,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號「台灣菸酒便利商店十三姨加盟店」前,因細故與 何武益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何武益,致何武益摔倒跌落花圃,並因而受有右手第四指擦傷1*0.5公分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中龍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武益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霖園醫院108年12月17日(108)家醫字第113號函及該函所附病歷影本、109年1月20日(109)家醫字第008號函及該函所附108年3月15日傷口照片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10
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而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至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經查,被告劉中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050號、105年度簡字第53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4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
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中,並無與本案罪質相類之案件,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茲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未試圖以理性之方式尋求解決,即徒手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致未能安排調解;暨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本院訊問時自述貧窮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上揭徒手推告訴人之行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及左足擦傷之傷害,而認成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造成該等傷害結果,辯稱:我只有讓告訴人手指擦傷,在發生衝突之前,他的右手還有左足本來就有一些擦傷,跟我沒有關係等語。聲請意旨認告訴人受有右手及左足擦傷之傷害結果,亦為被告之行為所致,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霖園醫院108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為據。
(三)然查,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均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觀諸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囑欄位僅記載「住院治療及觀察中」,並未記載告訴人之右手及左足擦傷為何時就診所受傷勢(見警卷第7頁)。再經本院發函調取告訴人於108年3月16日至霖園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經霖園醫院於108年12月17日以(108)家醫字第113號函覆本院之病歷影本,可知告訴人於108年3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均在霖園醫院住院中,其中護理記錄記載告訴人於108年3月15日12時50分許入院時,自述「...下午騎電動車時突然眼冒金星不慎自撞,con'sloss30秒跌倒在路邊,致頭暈頭痛、嘔吐噁心、肩頸僵硬、胸壁疼痛,右手及左足破皮傷口,被警察發現送至建佑醫院求診返家後,仍頭暈頭痛、胸壁疼痛、拗新嘔吐、傷口疼痛難耐故入院求診」,又告訴人於同日13時05分請假外出,於同日16時15分許返回病室後,護理記錄則記載「pt16:15步行返室,身上帶酒味,訴在家外面被不明人士推倒在地,致右手第四指擦傷傷口,傷口呈紅腫1x0.5cm,予紗布cover並拍照記錄」。再經本院函詢霖園醫院確認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右手及左足擦傷」是否為告訴人入院前存在之傷勢?霖園醫院函覆稱:「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右手及左足擦傷,依據醫療診斷及傷口照相記錄,是為住院前(108年3月14日攝)造成之傷勢。108年3月15日住院後發生之新傷口,乃為醫療記錄中呈現之傷口」,並提供108年3月14日門診傷口照片及108年3月15日住院新增傷口照片,有霖園醫院109年1月20日(
109)家醫字第008號函及該函所附照片共3紙在卷可參。故對照前述病歷影本,可知告訴人於108年3月14日即已因騎車自摔之交通事故導致其受有右手及左足擦傷之傷害,且前往霖園醫院門診就診,是告訴人於霖園醫院入院前所受右手及左足擦傷,應係告訴人騎車自摔所致,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聯,自不得認被告就此等傷害結果亦繩以傷害罪責。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屬事實同一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