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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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他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他字第58號原告甲○○被告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勁洪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兼上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肆拾陸元。
被告勁洪企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貳萬壹仟柒佰柒拾捌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9日以96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96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勁洪企業有限公司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雖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復於97年
9月12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撤回上訴後而告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應向原告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賴玉芬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8,888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救助暫││││免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第二審裁判費│124,30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應負擔第二││││審裁判費之1/3。│├──────────┼───────────┼───────────────┤│合計│233,197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勁洪企業有限公司負擔之部分,為21,778元。││即108,8881/5=21,778元││二、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甲○○負擔之部分,為87,110元。││即108,8884/5=87,110元││三、第二審原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266,811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24,309元。││即11,001,066-2,734,255=8,266,811元││四、原告撤回上訴,應負擔第二審裁判費之1/3,為41,436元。││即124,3091/3=41,436元││五、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上開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而應由原告負擔之部分,即128,546元。││即87,110+41,436=128,546元││六、被告勁洪企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上開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暫││免預納而應由被告勁洪企業有限公司負擔部分,即21,778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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