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65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7年9月2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自裁字第裁40-KAD0596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如有上開交通違規,並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7月24日晚上10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元長鄉台十九線與安務路交岔路口時,由安務路闖越紅燈直行至台十九線(北往南方向),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嗣經警攔截製單舉發後,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於97年9月2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KAD059615號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2千7百元及記違規點數
3點在案,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
1份附卷可按。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闖紅燈。當天異議人被警方攔檢,警方說異議人開很快,有超速,異議人說超速要有單子,警方即改口說沒有超速也有闖紅燈。然依警方所述其等值勤之位置係在台十九線55.5公里處,與違規路口相距甚遠,且該路並非直路,警方如何能看到異議人有無闖紅燈。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裁決云云。
四、經查:㈠證人即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 周思 言到庭證稱:「(問:
本件是否你所承辦?當時情形?)是的,我當時是和分駐所所長開警車執行巡邏勤務,當天我們巡邏到山內村的路段時,所長說該路段有新台十九線和舊台十九線的路口,常常發生交通事故,當時我們巡邏車停放在舊台十九線的安務路1之23號旁邊,當時我們就在該處防制車禍,我們人都站在車外,當時就看到車號00-0000號的自小客車沿舊台十九線直接行經新台十九線闖紅燈,當時我們車號還沒有看得很清楚,因為該自小客車行經該路口車速非常快,連剎車都沒有,我們就上車在後面追趕,並且有開警示燈,也有鳴笛,當我們行駛在外側和他並行時,所長坐在副駕駛座,也有拉下車窗,將指揮棒伸出車外搖晃攔檢的動作,該自小客車直到南下56.5公里處才停下來受檢,他停下來之後,我們請他出示行照駕照,該駕駛人就是今日在場的異議人,當時是由我靠近異議人做這些指示,並且告知他說他車速很快,並且闖紅燈,但我並沒有跟他說他超速,因為我們在該路口只是取締紅燈,並沒有做測速的動作。我跟異議人說為何車速這麼快還闖紅燈,他說趕著買東西回去給小孩子吃,當時他並沒有否認闖紅燈,他只是一直求情,說一樣是這邊的人,可不可以不要開這麼重,我仍然依法開單告發,他還是在旁邊跟所長求情,等到我告發單製作好,拿給異議人簽名,他當時並沒有否認闖紅燈,只是說要看清楚一點,但是他看了很久還是沒有簽名,所長就說你如果沒有簽名,我們就依法告知你應到案的時間處所,他還是沒有簽名,我們就將紅單交付給他收受,之後就離開了」、「(問:你最初看到異議人闖紅燈時,當時距離多遠?)約二、三十公尺,我可以看得很清楚」、「(問:你說闖紅燈的車輛車速很快,你後來追上去攔檢,能否確定你所攔檢的車輛就是該闖紅燈的車輛?)可以,該車輛並沒有離開過我的視線,且當時也只有這一台車」、「(問:視力狀況?)我有近視,但戴眼鏡之後正常,我當天有戴眼鏡」、「(問:當時視線如何?)當天是晚上,天氣良好,視線非常清楚,沒有任何障礙物」、「(問:是否認識異議人?與異議人間有無任何恩怨嫌隙?)均無」等語(參見本院97年11月5日訊問筆錄),該證人並當庭提出案發現場圖1份及現場照片4幀為佐。
㈡審諸前揭警員所證乙節,並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其所為
證詞業已清楚證述異議人駕駛前揭車輛,於案發時、地確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情事甚明。至除該證人之證詞外,固無另以錄影或照相等方式所拍攝之車輛違規錄影帶或照片另資證明。惟一般警員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上開車輛闖紅燈等違規事項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且因此等違規情事均發生於一剎那之間,除非於案發現場恰有預先錄影或擺設固定之照相設備,否則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緊急錄影或照相,並須以此為證,亦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難合。職是,本院以為雖無違規錄影或照片等證據資料另為佐證,但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亦不失為可資證明之證人身分,該警員既已到庭作證如上,其證詞尚屬合理,且衡諸該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其與異議人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該警員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有此交通違規,故該警員上述之證言應可採信,當堪認定異議人確有上開之違規事實無訛,異議人仍執詞為辯,容難足取。
五、綜上所述,應堪認定異議人確有前揭之交通違規情事,異議人空言為辯並無足取。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異議人既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原處分機關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處以法律規定額度內之罰鍰2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自屬有據。異議人仍執詞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本院當應裁定駁回。
六、結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