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897號原告乙○○被告甲○○下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16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8年11月26日結婚,為夫妻關係,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育有子女 吳雅薏 (00年00月0日生),原共同生活居住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1樓,惟自婚後起,被告即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致原告生活難以維持,原告不堪受此經濟之壓力,不得已乃於79年6月間自上開住處離開,搬遷他處居住,其後兩造間毫無互動往來,而被告於88年11月間亦自上開住處離開,去向不明,兩造分居迄今約已18年。
(二)綜上,被告婚後長期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且兩造已分居約18年,彼此間已無感情存在,雙方婚姻生活殊難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親童 許秀英 。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可證,堪以認定。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共同生活居住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
1樓,惟被告於婚後即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致原告生活難以維持,原告不堪受此經濟之壓力,不得已乃於79年6月間自上開住處離開,搬遷他處居住,其後兩造間毫無互動往來,而被告於88年11月間亦自上開住處離開,去向不明,兩造分居迄今約已18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親童許秀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原告何時從何處離開?)79年從板橋市○○路住處離開。」、「(問:原告為何離家?)板橋幸福路的房子是承租的,被告都不顧家,也沒有拿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回來,原告生活不下去,我就叫原告回來新莊二哥家住,後來我在新莊買一間房子給原告住。」、「(問:於被告沒有拿生活費用回來的期間,原告從事何業?)在做縫紉衣服。」、「(問:原告離家之後,與被告有無互動往來?)只有88年12月底,被告父親過世,原告有回去守靈,有看到被告。」、「(問:被告後來是否也從板橋市○○路的家裡離開?)聽被告母親說他沒有回去。」、「(問:被告有無工作能力?)有,本來在開遊覽車。」等語情節相符(參見本院9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及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且衡諸證人童許秀英為原告之母親,其與被告為姻親關係,並無怨隙,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其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3月4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一)被告於婚後長期未給付家庭生活費予原告供為家用,對於原告之生活不予聞問,致原告生活難以維持,顯見被告對家庭未盡為人夫之責,其已嚴重違反夫妻須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互相扶持之婚姻目的。
(二)原告於79年6月間因被告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而離家後,即未返家與被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約已18年,於此一期間,雙方互不來往,形同陌路,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婚姻關係誠摯相愛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希望,任何人處於此一情況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三)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2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