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4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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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4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與不明人士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5月初某日,在桃園縣內壢火車站前,將其所開立之永豐銀行板新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其或轉手之不明人士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97年5月8日撥打電話予甲○○,自稱係東森購物電台人員,向其詐稱其於東森購物頻道購買物品之付款單誤繕為分期付款,要求甲○○配合取消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帳新臺幣(下同)49000元至丙○○上開銀行帳戶內。
㈡、97年5月8日晚間7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自稱係與奇科技公司員工,向其詐稱其前向奇摩網路購物,因內部作業疏忽,誤認乙○○係以分期付款方式繳款,為免銀行帳戶遭扣款,須至提款機取消解除扣款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29分、9時40分許,匯入1萬1千元、7千元,合計1萬8千元至丙○○上開銀行帳戶內。
嗣甲○○、乙○○警覺受騙報警處理,惟前開款項均已遭提領殆盡。
二、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確有開立上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應徵錢莊司機工作,對方叫伊不用每天回公司,僅須將收得款項存入帳戶,由公司直接領取即可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甲○○、乙○○等人因遭詐騙集團施以詐騙手段,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遂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銀行帳戶等情,已據被害人等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乙○○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永豐銀行板新分行97年6月4日永豐銀新新分行(097)字第00019號函及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提存明細等物附卷為證,足證上開詐騙事實。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依其所述,係為應徵工作始與該不詳姓名之人接觸,惟其對於所應徵之錢莊名稱、地址、人員及聯絡電話等細節,均稱毫無所悉,而其竟如此輕率輕易交付具個人專屬性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顯與常情有悖,兼以近來社會上時有聞以各種名目詐騙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一具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持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可能為詐欺犯罪使用自應有所預見。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致該詐欺集團成員輕易提領或轉出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時已預見可能遭不法利用等情甚明,其有幫助不法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向被害人甲○○等人為詐騙行為,應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衡諸其犯罪情節,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犯後仍飾詞圖卸刑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