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5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1月
5日以96年度易字第17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
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2月7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信義路口之大安森林公園旁,以自備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1支,剪斷鋼繩鎖鍊而竊取乙○○所有置放於該公園旁之捷安特牌折疊式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台幣18,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 嗣於 騎乘該竊得之自行車逃離現場時,適為附近巡邏之員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上開老虎鉗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自行車保證卡、自行車照片及扣押筆錄在卷可稽,及扣案之老虎鉗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持之老虎鉗,質地堅硬,有照片可參,且既足以剪斷鎖鍊,如對人持以攻擊,客觀上顯對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於97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謀生,為變賣圖利,竟以老虎鉗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名牌自行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其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該自行車之價值、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行竊時所持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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