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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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21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1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惟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因於93年9月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7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3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甲○○復又因於94年7月28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6年
1月25日假釋出監併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15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3樓之1之住處內,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入身體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97年7月16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7年10月3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7年7月31日編號CH/2008/7063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復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又因於93年9月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及因於94年7月28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雖被告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即91年3月30日距為本案犯行時已相隔五年以上,然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因於93年9月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及於94年7月28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判刑確定,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述於93年9月間及94年7月28日施用毒品之犯行亦不滿五年,屬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於93年9月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7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3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被告復又因於94年7月28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6年1月25日假釋出監併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及多次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不知悔改,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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