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5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5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58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
98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97年度交易字第5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
㈡甲○○於民國97年2月20日下午某時,駕駛和峰科技有限公
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街往三俊街方向行駛。其後於同日下午
4時39分許,其駕車行經俊德街與三俊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三俊街,竟疏未注意支線道車(即行駛俊德街之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即行駛三俊街之車輛)先行,而貿然左轉;適有乙○○騎乘機車自三俊街往新莊方向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行經上開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按: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之乙○○所騎機車煞車痕長達7.8公尺,依交通部交通安全督導會交導登(62)字第232號函所公布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載,乙○○當時之車速約為時速35至40公里,而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顯然乙○○騎車行經上開路口時,並未減低至可隨時停車之速度,以致突見甲○○違規左轉時,仍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起訴書認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應有誤會),見狀遂不及煞車,而以機車前車頭撞及甲○○所駕貨車左側車身,致乙○○受有左股骨骨折、左橈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下唇撕裂傷、左上正中門牙脫出及左上側牙、右上側門牙、右下正中門牙牙冠斷裂、右上正中門牙鬆動等傷害(起訴書漏載上述牙齒部分所受傷害)。
㈢本件證據尚有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甲○○以駕駛車輛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
疏於前揭注意,致告訴人乙○○受有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此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核已自首,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送貨為業,本應於駕駛時為高度之注
意義務,其竟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發生前揭車禍,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且觀諸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嚴重傷勢,並於案發當日即97年2月20日急診入院,97年2月21日左股骨及左橈骨骨折接受鋼釘固定手術治療,97年2月27日出院,97年3月5日、4月2日門診複查,術後需專人照顧及休養6個月;其左上側門牙則經拔除,並於97年5月15日於左上正中門牙及側門牙予以植牙手術合併補骨手術,右上正中門牙及側門牙將來均需牙冠膺復,右下正中門牙將先以樹脂牙體復形,若有需要則改以假牙膺復,將來前牙區不宜咬食硬物。可知對告訴人生理上及心理上所造成之痛苦當不言可喻,然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素行紀錄並非至為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就本件亦有上述疏失行為,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非高、家庭經濟狀況僅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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