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9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97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肆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民國92年6月26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合併,以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17頁),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原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又被告與世華銀行合意本院為因信用卡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條款第26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且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3月28日向國泰銀行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被告與伊於94年5月30日成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伊貸款320,000元,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利息按年息18.5%計算),且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足月付金,伊得將未繳之本金部分,或經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倘延遲繳款經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並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另於94年6月10日以伊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付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以年息4.88%計收利息,第25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368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95年9月19日止,計積欠704,725元(信用卡帳款186,013元(本金173,209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316,650元(本金288,595元),及代償金額202,062元(本金195,097元)),被告應一次全數清償,並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帳務管理費。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代償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債權明細報表、帳單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代償卡使用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704,7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173,209元(│自95.9.20起│19.7%│無││信用卡)│至清償日止││││││││├──────┼──────┼─────┼───────────┤│288,595元(│自95.9.20起│19.7%│無││簡易通信)│至清償日止│││││││││││││├──────┼──────┼─────┼───────────┤│195,097元(│自95.9.20起│4.88%│自95.9.20起至清償日止││代償)│至96.6.10止││按月計收368元。││├──────┼─────┤│││自96.6.11起│14.88%││││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