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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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六四九號、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六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三○九號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六三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揆之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違反毒品危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防制條例│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四月│├──────┼──────┼──────┼──────┤│犯罪日期│九十七年十月│九十七年七月│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十四日│二十二日│├──────┼──────┼──────┼──────┤│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機關│法院檢察署九│法院檢察署九│法院檢察署九││年度案號│十七年度毒偵│十七年度毒偵│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八三│字第三○三三│字第三○三三│││號│號│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最後│案號│九十七年度簡│九十七年度簡│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九號│字第四六三五│字第四六三五││事實審│││號│號││├──┼──────┼──────┼──────┤││判決│九十八年二月│九十七年十一│九十七年十一│││日期│五日│月二十八日│月二十八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法院││├──┼──────┼──────┼──────┤│確定│案號│九十七年度簡│九十七年度簡│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九號│字第四六三五│字第四六三五││判決│││號│號││├──┼──────┼──────┼──────┤││判決│九十八年三月│九十七年十二│九十七年十二│││確定│二日│月二十二日│月二十二日│││日期││││├───┴──┼──────┼──────┼──────┤│備註│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法院檢察署九│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執字│十八年度執字│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六九號│第一六八號│第一六八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