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875號原告丙○
2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零柒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暨其中新臺幣柒拾捌萬零柒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480,739元,及自民國8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更改其中780,739元之遲延利息起算時點,並改為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3月5日邀同伊擔任其向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現已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88年4月16日再向伊借款700,000元,約定於93年4月16日5年內分期清償。惟被告非但未清償任何借款,亦未依約向土地銀行繳款,致伊遭土地銀行訴請連帶償還借款。伊為免財產被強制執行,乃於90年9月20日清償780,739元。為此依民法第477條、第478條、第749條前段規定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80,739元,及其中700,000元自88年4月16日起,暨其中780,739元自90年9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曾提議將其提供予土地銀行之擔保品轉讓予原告抵償債務,若有不足,日後再為清償,但遭原告拒絕,伊非無償還借款之誠意。至土地銀行於強制執行後向原告追償之情,為伊所不知悉,縱原告代為償還,伊目前仍無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㈠被告於88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70萬元,約定分5年償還(見本院卷第6頁),惟被告迄未還款。
㈡被告於87年3月5日邀同原告為向土地銀行雙和分行借款1,80
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惟被告僅繳納至88年12月5日之本息,經土地銀行雙和分行拍賣被告所提供之抵押物後,僅獲部分清償,尚欠78萬739元,經土地銀行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與原告連帶給付780,739元,及自9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7.81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3月11日起至90年9月10日止,按上開利率10%,並9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案列90年度訴字第4759號)(見本院卷第8至12頁)。
㈢原告於90年9月20日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為清償被告向土地銀行雙和分行之前開借款780,739元(見本院卷第7頁)。
五、被告雖辯以前揭情詞,惟查: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云提議以擔保品抵償借款債務乙節,已經原告否認(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縱曾有此提議,應認僅係代物清償之要約,既未徵得原告同意,代物清償之契約即無從成立,自不生清償700,000元借款之效力。況原告係貸與被告金錢,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被告本應償還與借用物種類相同之物,並無要求原告領不動產之權利。被告此項抗辯,於法尚屬無據,不能採取。又被告於88年4月16日向原告借貸700,000元,固有借據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然細繹借據之內容,並未載明計付利息之利率,其備註欄更載明:「償還本金後,分期再還利息」等語,足見88年4月16日至93年4月15日分期償還期間,並無應付利息之約定。再依借據所約定之「分五年內償還」,原告已給予被告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自無由請求被告負擔分期期間之遲延利息。因此,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700,000元,及自9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為民法第749條前段所明定。又所謂連帶保證,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因此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本件原告已向土地銀行清償780,739元,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㈢),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請求被告給付自其清償日之翌日即9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480,739元,及其中700,000元自93年4月16日起,暨其中780,739元自9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