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傳中律師
楊博任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53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4月22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中安大橋前,適甲○○○駕駛車號000-000重型機車同方向行駛在其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右前葉子板之右方,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所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與甲○○○駕駛該重型機車之間隔,復未能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甲○○○亦疏未注意其駕駛該重型機車與乙○○所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之間隔,乙○○所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右前葉子與甲○○○所駕駛該重型機車之左側發生擦撞,致甲○○○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其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距離,復未能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與告訴人甲○○○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及現場、車損採證照片18紙等資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為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一節,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應認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參,堪認屬實。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及告訴人分別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及重型機車上路,依法均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當時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及告訴人均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生本件車禍,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及告訴人均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上述車禍,方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資佐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其素行良好,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而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如上之過失,再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協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