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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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緝字第141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證據㈠「被告甲○○於同年十二月七日本署偵查中之自白」更正「被告甲○○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且增列「據被告甲○○本院行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不諱」。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二)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再犯本件之罪,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改過遷善能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其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接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暨聲請人之具體求刑;另查本件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燦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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