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11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28日與原告借得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至89年9月28日止,為期3個月。詎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屢經催討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揆之前開規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
0元,及自9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玲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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