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聲再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6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343號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2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易言之,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除須該「新證據」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之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不可或缺。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9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提出陳 蔣麗美 於90年7月間出具之積欠會首互助會款單據,及 黃秀芳 於95年7月5日出具參與再審聲請人所招募之民間互助會1會,並同意再審聲請人標取會款之證明書各1份,據為聲請再審之重要證據云云。惟上開單據及證明書,為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即已提出,為再審聲請人所承認之事實(見再審聲請狀所載),則上開單據及證明書,尚非本院判決前未經發現之證據。況上開積欠會款單據乃再審聲請人與 陳蔣麗美 間會款往來之單據,而該證明書係黃秀芳向本院表示曾參與再審聲請人之民間互助會,同意由再審聲請人標取會款,僅屬個人意見之陳述,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聲請人詐款會款之事實,與所謂「重要證據」,均不相合。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