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聲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貪污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叁年。
理由受刑人甲○○因貪污等罪,經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查刑法第51條第5款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條款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之應執行刑期,由原來之最長不得逾20年,修正為最長不得逾30年,本件定執行刑各刑合併因不超過有期徒刑20年,對受刑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林水城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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