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附民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附民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 律師被告乙○○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95年度上更㈠字第156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 陳述 略稱:訴外人 邱育能 (歿)欲向原告借錢,乃透過訴外人 陳慶豐 介紹於88年10月15日向被告丙○○借貸新台幣(下同)140萬元,原告提供妻宋 張秋金 價值600萬元之土地設定抵押權,立切結書謂甲○○逾清償期限45天未還,則被告丙○○得自行處分該不動產。詎被告丙○○勾結土地代書即另一被告乙○○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於89年3月3日即向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爰求 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及宋張秋金之其他全體繼承人新台幣600萬元,及自民國8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原審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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