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53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92號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故買贓物,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其配偶( 吳麒託 )於高雄市○○區○○○路○號開設未立案之「鳥松資源回收站」,從事收購可再利用資源之廢棄物。甲○○明知通常客戶所載來之資源回收物俱屬舊廢棄品,如屬機具零件非舊廢棄品,斷無人願以廉價之廢棄物變賣之,則其來源必屬非正當而屬贓物。詎甲○○於民國94年10月16日上午7時許,在上址,有 黃建榮 (涉犯竊盜部分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判決確定)者,攜帶其於94年10月16日上午6時50分,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工地所竊得屬乙○○所有之推進機組配件螺旋桿4支前來兜售,甲○○由該螺旋桿外表即知其屬重覆使用之機具非廢棄物而屬贓物,竟以每斤新台幣(下同)5.5元之價格收買之,而計以1,050元之價格,向黃建榮故買贓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黃建榮、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當事人於審判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偵查筆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規範。卷附照片係與失竊物品相同物品之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上開照片在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並不諱言與其配偶(吳麒託)在高雄市○○區○○○路○號開設未立案之「鳥松資源回收站」,從事收購可再利用資源之廢棄物。惟否認曾於94年10月16日上午7時許,向黃建榮收購螺旋桿4支,辯稱:「我對黃建榮沒有印象,所以黃建榮不曾拿回收物至我店內販賣,是黃建榮亂指證」云云。
二、經查:㈠訊之證人黃建榮證稱:「我有賣照片內的東西(螺旋桿)予
被告,被告收購秤斤計價,價錢是上鐵一斤5.5元、下鐵一斤5元」(見偵查卷第11、14-19頁、原審卷第38-39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我買受廢鐵之價格為上鐵5.5元,下鐵5元」等語相符,被告所供及證人所證各情,正是一般回收業者,收購廢棄物按重量計價之方式相符。惟此類廢棄物品,有鏽蝕與不鏽蝕之別,品質亦略有差異,故有上鐵一斤5.5元、下鐵一斤5元之區分。衡諸常情,若非被告曾向證人黃建榮收購廢鐵,黃建榮焉有可能知悉被告收購廢鐵之價錢,況被告自承不認識證人黃建榮,亦與黃建榮無仇怨,則黃建榮當無誣陷被告之可能,足認證人黃建榮之證言屬實,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凡經營此類資源回收站者,無不明知通常客戶所載來之資源
回收物俱屬舊廢棄品,多為廢五金、舊紙(箱)板、舊報紙之類,如屬機具零件非報廢之棄品,斷無人願以廉價之廢棄物拋售之。本件被告所購買之螺旋桿物件,有與贓物外貌相同之照片1張在卷可資參證,常人觀之,在客觀上即可得知其非廢五金,而屬工程用之機具。本院審理時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證人即被害人乙○○,據乙○○結證稱:「確有失竊螺旋桿4支(組),是污水下水道使用之機具,都是使用過的,是從日本進口,在一般的市場極少見,且重量很重,看起來像是新的,使用過外觀亦無不同,只是會有點生鏽。如果失竊都是賣到資源回收場。1組之原價值3萬多元,這次失竊4組價值十多萬元。」等語。被告既經營資源回收站,尤難諉為不知此非破損不能使用或鏽蝕不堪之廢五金。
㈢被告於警詢中稱其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並未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係自94年2月間開始經營,則資源回收場所收購者為回收再利用之物品,不若新品可提供來源證明,是業者為確保所收購物品並非來路不明之贓物,通常會逐一登記所收購之回收物品名、數量,據以填寫收據交出售人簽收,或留下出售人之姓名、電話或登記其使用之交通工具,以供追查。被告卻從未登記所收購物品之來源,顯然對於所收購物品是否為贓物並不在意,只要銀貨兩訖,即不問來源,有違此行業之交易常規。意在規避查贓。被告既故不詢問來源,顯有故買贓物之認識。按贓物罪之構成要件為:⑴有贓物之存在⑵被告有贓物之認識⑶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行為。茲螺旋桿4支,乃係證人黃建榮於94年10月16日上午6時50分,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工地所竊得屬乙○○所有,自屬贓物,旋即於94年10月16日上午7時許持往被告經營之資源回收站兜售,被告難謂無贓物之認識。其收購核屬故買贓物。
㈣此外,並有被害人乙○○之告訴代理人 徐聖宗 於警詢中之指
訴、與贓物外貌相同之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證人黃建榮涉犯竊盜部分,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判決確定。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即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四、原審不察,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不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經營資源回收站之業者,所犯故買贓物之罪,情節非重,並參酌其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犯罪,經本院判處罰金1萬元。而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34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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