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交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交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交簡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朱元宏律師
蘇哲科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6
7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曾於93年間,因酒醉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度酒醉駕車並肇事,且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超過標準甚多,理應重罰,惟念其已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憑,及犯後能向本院坦白承認,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本院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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