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所為之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於96年4月26日所為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已於96年5月4日送達由異議人本人收受,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已於96年5月4日收受上開裁決書,自翌日即96年5月5日起算加計20日聲明異議時間,係於96年5月24日為聲明異議之末日,詎異議人遲至96年6月7日始提出本件異議,其對裁決書之內容不服所為之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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