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06號原告乙○○被告蘇格蘭皇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執行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以執行債權人為被告。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雖以蘇格蘭皇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然經本院於審理另案98年度訴字第11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時調取本院90年度執字第120號等強制執行案卷查閱結果,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執行債權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6年9月22日起由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依銀行法第58條、第62條之2、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第16條及第18條之規定概括承受,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9月6日金管銀㈤字第09600365
700號函1份附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89號卷內足徵。經本院於98年8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正確之被告姓名(公司名稱)及住所,經原告於98年8月20日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及警局簽領證明各1份可稽,惟原告迄今猶未補正。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