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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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永在 代理人 邱超偉 律師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時,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林永在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22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正本附卷足憑。次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堪認本件債務人之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故本件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上開規定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
三、又本院於99年3月31日以雄院高98司執消債清儉字第196號函請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具狀指稱債務人係因過度消費、奢侈行為而自陷經濟困境,並提出債務人刷卡消費單據等資料,惟此乃係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確定後,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規定對債務人為不免責裁定時應考量之因素,與清算程序裁定終止與否無涉。本件債務人既有本條例第129條第1項所稱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之情事,本院自應依法裁定終止之,以避免無益清算程序之進行,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博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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