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20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伍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而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93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3筆,金額分別為2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借款本息償付約定:200萬元之借款前24個月於每月1日按月付息,自第25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100萬元及50萬元之借款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分別依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利率1%按月機動調整計付,
⑵、⑶原告放款指數利率加年利率1.325%按月機動調整計算,另有違約金之約定。並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得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僅繳息至95年9月1日止,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鈞院96年度執字第89966號),共受償2,336,768元,尚不足1,325,355元,及自97年8月14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獲受償,被告應即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3紙(含增補條款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89966號函影本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彭麗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