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執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番刀壹把,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選偵字第1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4年1月4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1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惟該案所扣得之番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07號、96年度臺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番刀1把,係同案被告 全光明 交予被告甲○○之妻子 松秀瑞 代為轉交予被告收受之賄賂,係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而被告上揭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選偵字第12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再議駁回處分而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職議字第5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