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0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0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交付由其妻丁○○簽發而經其背書之支票1,000,000元為債權憑証。同年12月間復以同一模式再借貸2,000,000元,屆期均未清償,催告亦不置理。茲因被告償債能力有限,為節省費用,原告僅就被告所欠借款3,000,000元中,先請求其償還1,370,000元。為此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件及存證信函影本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37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郭群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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