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706號原告甲○○
樓以上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正確之被告姓名(公司名稱)及住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執行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以執行債權人為被告。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雖以蘇格蘭皇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然經本院調取90年度執字第120號等強制執行案卷查閱結果,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並非蘇格蘭皇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本院認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正確之被告姓名(公司名稱)與住所之必要,逾期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