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74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分為200萬元、455萬元,到期日均為114年7月29日,約定借款利率分為3.1%、2.465%,並約定位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有違約金之約定,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利息者,原告得於以合理期間催告後,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料上開借款被告僅還本繳息至95年8月29日止未依約繳息,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僅局部受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本院97年度執字第5589號強制執行分配表等影本為證據,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