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07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207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20717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債務人甲○○債務人丙○○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甲○○前就讀景文技術學院時,邀同債務人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據新臺幣800,000元,約定由聲請人憑債務人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債務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共申借四筆貸款金額分別為55,298元、42,248元、42,548元及28,735元,並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開始分四十八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利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4%計算),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甲○○借得前開款項後,自95年8月1日起,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168,82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之約定,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丙○○、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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