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57號),本院認為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係父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於民國98年12月14日16時3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里○○街○○巷○○號住處,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均基於傷害之犯意互毆,被告乙○○因而受有前額挫傷、右拇指右足紅腫,被告甲○○則受有臉部、鼻挫傷併外傷性鼻血、左手挫傷、腦震盪。因認被告2人各涉犯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已和解,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以言詞聲明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