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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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蘇秋美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許紜蓁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裁定1份附卷足憑。次查債務人名下除存款新台幣93元及重型機車1輛(車號000-000,2002年出廠)外,別無其他財產可資變賣,而上開機車車齡已逾7年,殘餘價值甚低,又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7年4月30日與前配偶 黃健銘 離婚,黃健銘於97年除薪資所得外,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是債務人對前配偶並無民法第1030條之1所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此有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蘇秋美、黃健銘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算財產報告書、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險處函、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足稽。是以,經本院審酌上開資料,本件債務人財產價值顯不足敷清償同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準此,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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