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南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25
7),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南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三花 紳士休閒兩用襪壹雙、舒適水次元刮鬍刀壹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南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務,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貧寒,現於工地從事粗工之工作,惟工作不穩定,且現無親屬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號卷第9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於105年11月11日所竊得之三花紳士休閒兩用襪1雙、舒適水次元刮鬍刀1組,均屬其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 廖雅雯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上開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同年月20日所竊得之耐斯洗髮粉1盒、SKB中性筆
1袋,業經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8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5257號被告張南生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號(雲林縣虎尾鎮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2段163巷8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南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1月11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頂好超商內,徒手竊取廖雅雯所管領置放於陳列架上之三花紳士休閒兩用襪1雙、舒適水次元刮鬍刀1組【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68元】;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1月20日15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頂好超商內,徒手竊取廖雅雯所管領置放於陳列架上之耐斯洗髮粉1盒、SKB中性筆1袋(共價值60元),嗣廖雅雯發現遭竊而攔阻張南生,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耐斯洗髮粉1盒、SKB中性筆1袋(已發還廖雅雯)。
二、案經廖雅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南生於警詢、偵查│坦承於105年11月20日15時51│││中之供述│分,在新北市○○區○○街96││││號之頂好商店內,竊取耐斯洗││││髮粉1盒、SKB中性筆1袋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廖雅雯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偵查中之證述││├──┼───────────┼─────────────┤│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全部犯罪事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畫││││面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檢察官陳怡廷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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