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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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齡嫺(原名:黃梅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調偵字第
3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齡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齡嫺於本院準備成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齡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查卷第30頁)在卷可稽,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右轉彎時,應於未達路口前先行換入外側車道,並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 樂素貞 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目前以打工為生,家庭經濟勉持,且無親屬需其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0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337號被告黃齡嫺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齡嫺於民國105年2月13日上午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中和方向直行,途經民生路1段與長安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路口欲右轉彎時,應於未達路口前先行換入外側車道,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樂素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黃齡嫺右前方沿民生路直行,黃齡嫺遂自左側加速超越樂素貞後,未切換車道即貿然右轉,導致黃齡嫺騎乘之前開機車後輪與樂素貞騎乘之前開機車前輪發生碰撞,致樂素貞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六至第七肋骨骨折及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樂素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齡嫺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案發當時騎乘車牌│││查中之供述。│號碼915-KVT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告訴人樂素貞左後方,││││在超車右轉過程中,告訴人││││騎乘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Q號機車前後撞到被告前開││││機車後輪發生事故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樂素貞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斷證明書1份│載之傷害之事實。│├──┼──────────┼────────────┤│(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行至路口右轉彎時,未│││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於路口前先行換入外側車道│││表(一)(二)、新北│,違規直接變換車道右轉而│││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肇致本件事故之事實。│││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五)│肇事現場、車損照片共│被告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12張│因該擦撞所受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檢察官方心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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