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25號原告 王志宏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 律師
陳宏彬 律師 林芝羽 律師被告 李昇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緣原告(即買受人)與被告(即出賣人)於民國105年9月21日就新北市○○區○○路○○號12樓房屋其及所坐落土地(含含停車位)簽訂乙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第一期款(簽約款)12
5萬元,第二期用印款0元,第三期完稅款125萬元,第四期尾款1,000萬元。而第一期款(簽約款)125萬元原告業已匯入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專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然查,原告簽約後約於105年9月下旬查看房屋,發現系爭房屋兩間洛室厭重漏水,天花板上已見白色冰滴結晶狀,可見該漏水已久且非常嚴重,而此與系爭契約內標的物現況說明項次15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是否曾在最近一年內修復滲漏水,被告皆勾『否』,顯不相同。是以,被告未詳實告知系爭房屋漏水狀況,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買受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原告援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發函撤銷意思表示,並再次以本起訴狀繕本為撤銷意思表示通知。並依據民法第179條主張不當得利返還已交付125萬元金錢。
㈡、又查,退萬步言,倘鈞院認原告無法撤銷該買受意思表示,然系爭房屋漏水嚴重(已見白色冰滴結晶狀),是否可以居住,顯有疑義。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房屋買賣中雙方就房屋標的所著重者,除房屋須具備穩固、安全耐用之形體、結構或其他該屋本身之軟硬體品質,亦為買賣房屋所應具備之通常或預定效用。房屋內有未具使用功能之衛浴設備廁所,雖或未對此類房屋造成直接「物理性」之損傷,然就一般社會大眾言,仍會於心理、健康層面產生嫌惡狀況,對使用或居住於其內之住戶言,嚴重減損生活品質;且與週遭環境相較,買賣價格會有顯著低落情事,造成經濟性之價值減損,進而影響其市場價格,應認屬物之瑕疵。而買賣房屋之目的,在於可以正常使用該房屋,不受外界干擾,而本件物之瑕疵顯然無法達成原告買受該屋之目的,亦嚴重減損其生活上可享受之品質及使用機能,對使用之舒適性及便利性造成影響,系爭房屋之情形顯然已減少系爭房屋應具備之通常效用與契約預定之效用及價值,應屬民法第354條所規定之物之瑕疵。援依民法
359條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支付金錢(即125萬元)。況系爭房屋是否有漏水之情,屬於交易上之重大資訊,無論買受人是否詢問,出賣人均應主動告知上情,以落實資訊公開義務,賦予買受人決定是否購買之裁量權,維持交易之公平性,被告卻隱匿廁所無正常使用功能,顯屬惡意重大,原告解除契約並未有失公平。是原告依據民法第354條以下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就此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解除契約,應屬有據。
㈢、原告前業已發函解除契約,今再已本起訴狀繕本為解除契約表示,並此敘明。
㈣、原告於105年9月21日簽約時交付現金10萬元予地政士 張庭瑞 ,再由張庭瑞將該筆10萬元存入履約保證專戶,復於105年9月23日再匯款140萬元到履約保證專戶,該140萬元係指115萬元簽約款及25萬元仲介服務費。而原告係於簽約後與仲介 賴依甯 再至系爭房屋查看,發現客廳有滲水痕跡,房間之浴廁有滲水,原告掀開浴室天花板發現前開情狀,主臥室也有類似情形,原告拍照,但未完整留存。發現漏水後,於105年9月29日,原告就與仲介賴依甯商談如何修復。
㈤、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影本、漏水照片、105年度欣律字第16147號函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記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第88至8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受詐欺為由而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被告受領125萬元價金,已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125萬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被告既於10
6年3月29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見本院卷第71頁),依上開說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其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