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抗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9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高崇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7年10月22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經原審裁定應執行刑1年7月,確定在案,但因家中遭逢遽變,父親於民國107年8月12日往生,家中僅剩73年歲年邁母親,抗告人為獨子,抗告人已離婚,尚有1名女兒,均待抗告人照顧扶養,抗告人罹患糖尿病,身體狀況不佳,希望盡快返家照料,原審裁定雖認抗告人不得撤回數罪併罰定刑之請求,但父親往生實不在預料之中,請本院重新裁定,各別論處其刑,請准予附表編號3、5得易科罰金。
二、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犯酒後駕車案件3案(即原裁定附表編號
2、3、6),依序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6月(得易科罰金)、7月(不得易科罰金),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原裁定附表編號5),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經原審法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等規定,於107年3月16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經核上述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該裁定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聲明異議主張上述定應執行刑各罪,原宣告得易科罰
金之罪刑部分,應准予易科罰金,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前述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且抗告人所填具之請求書狀,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其上已載明「請求定應執行刑,經法院裁定確定後,不得再就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審慎勾選並簽名確認,選擇後不得再行變更」,抗告人勾選原裁定附表編號2、3、5、6即上述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簽名蓋指印,抗告人復自行提出聲請數罪合併定刑聲請書,亦載明上述4罪之案號,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再採「法院已裁定定刑,受刑人不得撤回定刑請求」之原則,認抗告人並未說明其請求定刑之意思表示,有何瑕疵或不自由之情事,自不得於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後,撤回其請求,則檢察官依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執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並無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本院審核卷內資料,認原審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
㈢抗告理由雖主張抗告人父親於原審定刑裁定確定後往生,家
庭遭逢遽變,非其所能預料,應准予變更前述定刑裁定,准其易科罰金云云,然如前所述,除非抗告人能釋明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有何瑕疵或非出於自由意思,否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既已確定,不得再以事後情事變更等事由,撤回抗告人請求,進而於聲明異議案件中,逕行變更原定刑裁定之效力,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是以,抗告理由認應予重新裁定,准予其易科罰金,礙難照准。
三、綜上,本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蘭鈺婷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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