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16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送達代收人 謝生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36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7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偵字第43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母親 黃清秀 遺產分配之事,與告訴人( 葉素珍 之夫)及被害人 葉東坡 、葉素珍、 葉和 等結怨甚深,本件純係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以控訴為手段排擠再審聲請人,其等於訴訟中所為之陳述,自難期為真實;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92年3月9日在「龍巖人本」舉辦說明會後,即共同進行祭拜儀式,嗣相關「成斂」及「出殯」儀式亦均順利完成,且被害人葉素珍之夫 黃增奎 在竹東開設之醫院,自92年3月9日以後,亦順利營業,事實上並無告訴人所指喪事或醫院辦不下去之情事,足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指訴不實;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指訴再審聲請人於92年3月9日在「龍巖人本」舉辦說明會時恐嚇其等,使其等心生畏懼 云云 ,乃竟未及時提出告訴,以遏止危害之發生,而遲至93年3月間始提出告訴,足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亦未因恐嚇而心生畏怖。再者,告訴人黃增奎於
93年3月間告訴再審聲請人恐嚇時,再審聲請人即反控黃增奎誣告,以證明清白,且本件事發當時在場者除再審聲請人及被害人等外,尚有 林文漢蔡合富葉素貞林佳添葉明玲陳尚志 等,其中蔡合富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偵字第5號案件93年5月11日偵查證稱:「(在做諮商協調當時,有無聽到被告甲○○向葉素珍恐嚇說『要她將死者所有金飾、股票、財物拿出來,不然不讓她辦理後事,若不拿出來,要讓她先生醫院開不下去,又說要她跟她先生出門小心一點,會對他們不利』等語,恐嚇當時並且作勢要打她,後來被其他家屬阻擋才沒有打下去?)時間已久遠,在我記憶中,沒有任何印象。(你處理死者 葉清秀 後事時,有無遇到家屬意見不一,家屬間有無任何互相恐嚇或傷害情事?)沒有。」等語,直指再審聲請人並無以言語恐嚇情事,另於本案審理時亦明確證稱:伊未曾見聞再審聲請人有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情,自足作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證明;至林文漢、葉素貞、林佳添、葉明玲及陳尚志等人,均係在場之客觀人士,原審亦應依職權傳喚以查明真實,乃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及審酌,已存有重大瑕疵,且足生影響於該確定判決結果,為此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構成恐嚇罪,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並說明被害人葉東坡、葉素珍及葉和之證詞為可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雖再審聲請人指稱伊因母親黃清秀遺產分配之事,與告訴人黃增奎及被害人葉東坡、葉素珍、葉和等結怨甚深,本件純係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以控訴為手段排擠再審聲請人,其等於訴訟中所為之陳述,自難期為真實云云,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採納之證據再行爭執,尚難作為再審理由。至再審聲請人事後是否有使喪事或醫院辦不下去情事,亦與再審聲請人有無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犯行無關,是以即令事後喪事順利完成及醫院繼續營業,亦無礙於再審聲請人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犯行之成立。再原確定判決就告訴人黃增奎及被害人葉東坡、葉素珍及葉和等如何因被告之恐嚇言詞而心生畏怖乙節,亦於事實及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雖遲至93年3月間提出本件告訴,但亦不足以推定其等並未因被告恐嚇之舉而心生畏懼。再者,證人蔡合富於偵查中雖證稱:「(在做諮商協調當時,有無聽到被告甲○○向葉素珍恐嚇說『要她將死者所有金飾、股票、財物拿出來,不然不讓她辦理後事,若不拿出來,要讓她先生醫院開不下去,又說要她跟她先生出門小心一點,會對他們不利』等語,恐嚇當時並且作勢要打她,後來被其他家屬阻擋才沒有打下去?)時間已久遠,在我記憶中,沒有任何印象。(你處理死者葉清秀後事時,有無遇到家屬意見不一,家屬間有無任何互相恐嚇或傷害情事?)沒有。」等語,但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說明:「證人蔡合富於偵查時雖證稱:92年3月9日之會議是由伊主持,因時間已經久遠,記憶中並未遇到家屬意見不一,家屬間互相恐嚇之情事云云(見93年度發查偵字第5號卷第221至222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每個月處理的案件很多,且時間已經久遠,所以對於92年3月9日當天葉清秀子女間發生什麼事已經沒印象云云(見原審卷第87頁),按一般人之記憶,於時間經過後,能長期存取於腦海者,多屬關於與自己有重要關係之事。本件證人蔡合富每月承辦之案件繁多,自無法對於每日發生之事情一一記憶,而證人蔡合富並非爭執之重要關係人,所爭執之事項顯然與其無關,故其因時間久遠,對於92年3月9日主持會議所發生之事『無印象』,亦屬情理之常。而證人葉和於原審法審理時證稱:甲○○開始大聲的時候,伊哥哥即 葉東波 就說要開家族會議,請龍巖的人出去云云(見原審卷第58頁)﹔另證人葉東波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證人蔡合富來開協調會,中間大家有意見不合,伊就要他先出去,自己家裡的人先協調,所以他有離開,吵架是在蔡合富離開之後,在蔡合富還沒有離開之前,語言上就已經有衝突了,所以伊要龍巖的人離開,主要衝突是在龍巖的人離開之後才發生的云云(見原審卷第96頁、第100頁),是證人蔡合富於92年3月9日並非全程在場,於被告與葉素珍等人出現小爭執時即已離開,證人蔡合富上揭證述尚難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有判決書在卷為憑,再審聲請人指稱原審未就此部分調查審酌,委無足採。至林文漢、葉素貞、林佳添、葉明玲及陳尚志等並未經再審聲請人傳喚出庭作證,且原確定判決綜合各項事證,認定再審聲請人構成犯罪,即使未依職權傳喚林文漢、葉素貞、林佳添、葉明玲及陳尚志,亦不足以影響或變更原確定判決結果。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執再審聲請理由,或屬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證據,或不足以影響、變更原確定判決結果,均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屬無據,胥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或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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