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822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易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3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如後附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必該漏未審酌之證據,確為真實,且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始屬之;而所謂「漏未審酌」,自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且已顯現於卷宗內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而言,否則當無漏未審酌之可言。
三、查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822號確定判決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 蘇基綠 自民國(下同)77年間起至92年11月間止係夫妻關係,彼二人於夫妻關係存續中之90年年中起至92年2月間止,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彼等無支付能力,因先前曾與在銀行任職之 蘇玲蓉 辦理房屋與信用貸款等業務而認識,甲○○與蘇基綠即向蘇玲蓉與其友人 武志亮 稱彼等係在經營火鍋料銷售之業務,這個行業非常好賺,彼等從日本進貨到臺灣,利潤非常高,若以現金購貨的話,可以大幅降低購貨成本,如蘇玲蓉與武志亮願意貸予彼等現金,使彼等可以用現金購物,則彼等願意將 上開 成本降低的部分,提供一至二成予蘇玲蓉與武志亮作為利潤等語。而為了取信蘇玲蓉與武志亮二人,甲○○與蘇基綠先以彼等或他人所簽發之支票交付予蘇玲蓉及武志亮,因武志亮均將此等貸款或匯款之事宜全權交予蘇玲蓉處理,蘇玲蓉即依照該等支票之票面金額扣除一成作為甲○○與蘇基綠上開所稱之利潤後,以匯款或給付現金之方式,貸予甲○○與蘇基綠二人票面金額扣除一成後之款項(例如甲○○與蘇基綠交予蘇玲蓉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支票,蘇玲蓉僅要匯款或給付現金二百七十萬元予甲○○與蘇基綠即可),蘇玲蓉嗣後再屆期提示上開支票並獲兌現,此等經兌現之支票大約有一、二百張,兌現總金額至少有五千萬元,又武志亮提示支票並獲兌現之金額約有一千萬元以上;再甲○○與蘇基綠曾帶武志亮至甲○○與蘇基綠之火鍋料公司、工廠與倉庫參觀,讓武志亮相信彼等確實有在經營火鍋料之銷售業務,甲○○與蘇基綠以上開方式致蘇玲蓉與武志亮不疑有他,誤認甲○○與蘇基綠應有支付能力,會繼續讓以後之支票兌現,甲○○與蘇基綠並依往例陸續多次交付支票予蘇玲蓉,甚至向蘇玲蓉與武志亮佯稱支票中發票人為 朱秀玲楊景印林瑞成 部分係甲○○與蘇基綠銷售火鍋料之客戶,該等客戶向彼等購買火鍋料所交付之客票,蘇玲蓉與武志亮因而認定甲○○、蘇基綠營業狀況良好且有還款能力,以致陷於錯誤而陸續將甲○○與蘇基綠所交付之支票扣除票面金額一成後之款項貸予甲○○與蘇基綠,嗣因蘇玲蓉與武志亮自92年2月25日起先後提示之支票未獲兌現,退票總金額高達一億二千八百六十三萬九千元,蘇玲蓉與武志亮在被退票後訪查,始悉朱秀玲、楊景印夫妻係甲○○與蘇基綠所經營之火鍋料公司之員工,另林瑞成係甲○○之親弟弟,並非如甲○○與蘇基綠上開所稱之係彼等之客戶云云,始悉受騙,另經蘇玲蓉與武志亮結算後,扣抵之前自甲○○與蘇基綠夫妻所取得之利潤後,蘇玲蓉共被詐騙至少四千萬元左右之款項,且武志亮共被詐騙至少四百萬元左右之款項等情,因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詐欺取財罪,業據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敘明其所憑之論據,並以聲請人所辯:並未與蘇基綠共同經營火鍋業務,蘇基綠以支票向告訴人調借現金是蘇基綠一人所為,與伊無關云云,要係圖卸刑責之詞,核非事實,不足採信,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敘明,並一一予以指駁在卷,聲請人另聲請調取同案被告蘇基綠之臺灣新光銀行後埔、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往來明細及匯款紀錄,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而予以駁回。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其所據以提出之再審理由,係以(一)原確定判決疏未審酌同案被告蘇基綠於誠泰銀行(原新光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及華南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內之匯出匯入金額,以證明蘇基綠用以支付票據之金額應已超過其所收受之金額,告訴人等並無損害,自無成立詐欺罪之可言,並提出誠泰銀行(原新光商業銀行)後埔分行95年10月18日出具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資料﹔(二)原確定判決疏未審酌告訴人等先後就借貸金額及經過之證詞有所矛盾,且無法確切提出損失金額若干,復疏未查明告訴人等究因而收取若干利潤等,而逕依告訴人等之片面指述而認定事實,顯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自有違誤﹔惟查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證人蘇玲蓉及武志亮之證言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是否採酌之理由,且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聲請人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任意予以指摘,自有未合,至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誠泰銀行(原新光商業銀行)後埔分行95年10月18日出具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均係於原確定判決判決後始行出具,亦非屬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即已存在,且已顯現於卷宗內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自無漏未審酌之可言,況查本院原確定判決以經調查結果認聲請人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並無調取蘇基綠於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及匯款紀錄之必要,並經於判決理由予以敘明,且查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僅足以證明各該資金之往來情形,並不足以憑為認定是否詐欺犯行,是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顯非適法之再審理由,且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之上揭再審理由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之理由顯非適法,其聲請本件再審並無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啟民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何子傑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