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9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為六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違規穿越馬路,且被告視線為隔鄰車道之二一八路公車所阻,發現被害人時反應距離不夠,原先鑑定結果認被告無過失,被告於案發後遭解雇,家中尚有年邁癌末母親、太太殘障、小孩又誤入歧途,請予緩刑或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害人雖係違規穿越道路,然依據證人 林建穎 之證言,可知被害人係以正常速度慢行慢行穿越道路,而本件肇事時被害人之行進方向係自中間車道進入被告所駕公車右前方,再由被告右前方往左穿越內側車道行走,而為被告所駕公車之左前方撞擊,並非甫進入被告車道內即遭撞擊,由此可見被害人自進入被告車道至遭撞擊為止仍經過相當反應時間,如被告當時確已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可採取及時剎停避讓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事故發生,本件車禍經覆議結果,亦認「一、 唐建章 (行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FV-四六二號營大客車:㈠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一般違規)。㈡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偵字卷第七十二頁),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要無疑義。至於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雖認被告無肇事因素(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反面),惟該鑑定意見並未就案發當時被害人行進速度、及其進入被告行駛之車道後至遭撞擊為止,被告仍有相當之反應時間等因素予以考量,其鑑定意見尚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至於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雖亦有重大過失,然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併合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自與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無礙。另原判決經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應負大部分之肇事責任、及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核亦無量刑過重情事,至於原審法院未予緩刑宣告,亦非撤銷事由。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自陳於肇事現場撞擊死者唐建章,卻始終否認有何過失,意圖脫免應付之刑責,且迄今未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毫無悔意,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量刑過輕等語。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已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一切情狀,及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所為之量刑並已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件原判決經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造成之損害、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及肇事起因主要係被害人擅自穿越道路,應負大部分肇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經核並無量刑過輕或違反比例原則情事,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四日增訂公布之第
一之一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按上開條文所指之刑法係經立法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惟總統係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之罰金刑部分,依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折算結果,與依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將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三十倍計算結果後,金額相同,實質並無變更,則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㈢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上開法律修正情形,惟修正後之規定
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易科罰金)
五、末查被告於六十九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七十四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然均非因故意犯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過失偶罹刑章,而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重大過因且為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情節輕微,而被害人之繼承人中尚有配偶為大陸地區人民,因無法取得聯絡而未能與被害人之全體繼承人商議成立和解,惟被告原先任職之臺北客運公司已將部分保險金交付告訴人乙○○等情,亦經臺北客運公司人員 王宜昌 及告訴人供明,本院經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應已足資教訓,嗣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藉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憲裕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